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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词条

频道:法律知识 日期: 浏览:1257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民法上“不当得利”指什么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第一个问题,对于乙获得的2000元差价,甲能否对乙主张不当得利?答案是不能。因为乙获得该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依据来自甲乙之间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原因。在甲乙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720条,乙对房屋享有收益的权能。乙虽擅自转租,但乙每个月取得租金4000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对甲不构成不当得利。

那什么时候构成不当得利呢?若甲因乙擅自转租,甲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擅自转租之日起6个月,通知乙解除甲乙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拒不返还房屋,继续出租房屋给丙,则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乙对房屋丧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其收取的租金差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甲据此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985条专门针对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范畴:

①因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债外,目的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

举个小例子,乙被收养,乙的亲生母亲老年之后缺乏生活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乙误以为自己对于亲生母亲负有赡养义务,乙就对缺乏生活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生母亲按月支付赡养费,支付了5年以后,亲生母亲订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他人。乙心里不是滋味,就找到律师,询问自己到底有没有赡养亲生母亲的义务,律师说,你没有,你被收养了,你和她之间的母女关系已经解除了。乙才知道原来没有赡养义务,要求对亲生母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这种情况,确实是构成不当得利,乙没有赡养义务而误以为有。但支付赡养费,属于非债清偿,虽然自始缺乏给付目的,但属于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因此,双方间虽成立不当得利关系但是排除了利益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提前给付也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债的适用范围外,主要原因是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并不是永久性抗辩,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债务并非不存在,债权人受领给付,不能称之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例如,甲在债务届满前6个月偿还了借乙的一个亿,后来觉得一个亿,提前六个月归还太亏了,理财可以理出好多呢,由此依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乙再还回来。甲提前归还债务的情形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对于这种情况明确排除了受损失一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甲不能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理论基础在于禁反言原则。

例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债务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给付人明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依然清偿了本不应给付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这里的重点在于“明知”而非“误解”,明知无给付义务而向对方支付相关钱款,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钱款支付至对方,处分完毕,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这里我们还需注意区分第三人代为清偿问题,第三人清偿债务后不能因为其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债务,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而只能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适用亦不一样。《民法典》在第524条新增加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即:“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债权转让的规定就排除了第三人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可能。

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对不当得利的性质予以准确定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主要原因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经常会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竞合,而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其他请求权。由于我国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受损失的人一般会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受领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而不会再去行使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因权益侵害发生的不当得利中,当事人和法官通常都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制度规则。并且,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平,法院也会以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其实是一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重视不当得利的价值和功能,明确不当得利的性质,与其他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问题,集中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其是否可以定性为请求权发生要件,需要我们从实体法出发进行综合分析。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就对其有利的权利发生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因此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者们提出的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为消极的事实陈述的人不负证明责任。

我们认为,应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主要出于以下考量: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总体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既然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观点,其主要的论据是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不易举证。然而,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没有法律根据并非全部为消极事实,也存在积极事实。例如因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形成的不当得利,原告当初进行给付的原因以及事后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给付目的不存在的事实均属于积极事实,原告对此举证并无大碍。退一步讲,即便是存在消极事实的情形,例如原告因输入号码有误而向他人手机账号存入话费,原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手机号与被告的手机号有多位数字一致、极易混淆予以主张,可见原告并非无法证明。

再次,不当得利诉讼其实是对已发生给付行为的一种撤销,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对以往交易往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扰动,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原告谨慎起诉。假如由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只需要起诉,被告就被拉入诉讼并且要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重责,如此之低的诉讼成本极易导致原告滥诉,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损害。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内容

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应当返还的是得利人所取得之利益。我们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是:1.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以及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孳息以及使用利益);2.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3.原物毁损后存在代位物的,比如因原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应返还原物的代位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原物折价后偿还的价值额的计算,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举例而言,当得利人所受领的利益为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的市场价值为5万元,当得利人以6万元或4万元的价格将该物转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得利人不能原物返还。此时,依据“客观说”,得利人应当返还的是该物的市场价值5万元,而不论得利人转让该物时的价额为6万元或4万元;而依据“主观说”,则认为得利人应当偿还的为其转卖该物所得价款,如所得价款为6万元,则应当偿还6万元,所得价款为4万元则应当偿还4万元。目前,通常采用客观说,因为受领人以原物为手段、依据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对价,不属于其所有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产生的孳息。

不当得利的法律惩罚

不当得利的法律惩罚为:行为人构成侵占罪的,一般会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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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现代的社会有很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损害他人的利益,那么我们通称这样的行为为不当得利。在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我们该去如何判断哪些行为是不当得利呢?也许我们对这些问题都不是很清楚,下面就让我们的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现行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方法,善意受领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人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立法规定但由于这一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高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大的差异。

二、不当得利与相关的制度关系

不当得利与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它们之间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民事行为无效、被获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从中得到利益,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能从中得利,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只有两个条款,小编在上文已经为大家介绍了。但是司法对于不当得利的原则做了相关的解释。小编也为大家整理出了一些不当得利与相关的制度的关系,我们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如果大家在生活中遇到相关的事,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泰州律师。

延伸阅读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什么

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是什么

民法典不当得利的规定是什么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不当得利民法典是如何规定的?怎么判断是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返还不当利益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得利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是: 

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

2、须他方受有损失; 

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无合法根据。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不当得利的定义是什么?具体的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注意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在法律适用上是“兜底条款”,在其他归责不能适用时才适用该条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二.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具体条文如下: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补充材料:

不当得利成立条件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2)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

(3)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不当得利适用条件

1、不当得利的适用要有明确的条件。

2、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在法律适用上是“兜底条款”,在其他归责不能适用时才适用该条款。

  不当得利类型

(1)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和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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