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法律事务管理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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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的办法是什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律师 执业 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7月18日发布实施。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1]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134 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9月18日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司法部修订发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6章62条,涵盖律师执业条件、律师执业许可程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内容。《办法》规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办法》明确,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第1条:为规范律师人事调动、业务监督和规范律师个人业务收支行为,为端正本单位律师利益心态、矫正本单位律师的职业行为和为了造就本单位律师的优秀职业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特定纪律规则,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对不遵守本规则的律师禁止调入,违反本纪律的律师必须依法和依本规程严肃处理 第2条:本单位人事、业务和财务管理人员依本规程在履行人事管理、业务监督、财务控制、财务管理职责 。 相关人员由本所主任指定并授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特别规定以及本纪律规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对本所主任负责,主任对全所负责. 第3条:在本单位执业的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程,本纪律规程自2006年1月1日发布试运行 不按照本规定办事的律师和工作人员不得录用或应当及时清退。 本规定2006年2月10日正式执行.至2006年3月1日以前不愿受此约束的任何人均可声明或申请结清在本所的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好必需事项后经财务部门确认无误报主任批准后调离。如有遗漏本所有权继续追偿. 未了结与本所债权债务的律师不得调离,造成损失的律师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准调离。 第4条: 本规程是2006年2月10日以后已经在编或加入的本执业单位成员愿意并接受此人事,业务,财务纪律约束的依据。每一位新加入本所的人员必须仔细阅读并准确理解本纪律的内容和各自遵照执行的内容。 第5条:本所作为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单位,其业务收入是指:全体律师在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基础上,由全体律师共同对外开展律师业务获得的业务和劳务收入,其一年的总和是本财务计算单位的年度总收入. 绝对禁止律师直接坐支的现象,绝对禁止律师收费后直接将款项归己然后向所内交税和交纳留成的错误做法,对这样的危险行为应告知其将会有侵占、截留、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刑事法律责任的重大风险,本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和杜绝此类现象发生.(详见刑法第271-272条) 第6条:本单位律师在履行本所律师职务过程中取得的任何业务收入必须:统一进入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财务帐户.每月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应纳税额,并由本单位代扣代缴. 1,依法纳税后的余额减去特定额度的金额或特定比例的分成留在本单位,其余部分按照本规定内容确定的部分是律师个人取得的劳动报酬. 2,该规定和程序不能颠倒或错位.全体律师应当遵守. 3,私自收案,私自收费5000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本所处理或呈报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处理 私自收案,私自收费5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交公安机关或呈报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处理. 4,归属于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包括本单位任何一位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本单位名义和职务行为应取得的下列各项业务收入: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费,审判阶段的辩护费,各种申诉案件代理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费,论证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民事,经济,行政,劳动案件的代理费,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资料费等,常年法律顾问费、临时法律顾问费,专项事务法律顾问费,非诉讼事务代理费,调查费,专项事务的代理费,复议案件代理费等。 第7条:关于财务和税务事项, 需要重申:每个律师都有纳税的的义务,也必须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本所依法代扣代缴各项税金,并对各位律师的收支单独核算.具体操作做法依照法律规定许可按以下方式处理,税赋承担规则如下: 1,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必须承担每笔业务收入总计3种纳税标准: 第1种情况: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时计算的纳税义务,税率是10.5%. 第2种情况11.5% 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至300万之间计算,税率是11.。5%. 第3种情况,以当年本所业务收入300万以上时开始计算的纳税义务,税率是12。5% . 2,提成律师承办律师的案件办结后,个人的个案办案收入按比例纳税后的余额扣除本所规定的提取比例与律师聘用合同约定的比例费用或金额,并无投诉事件发生且无退费的情况下可提取应得部分薪酬。 3,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应当在承担1款纳税义务之后,按照有关一般律师纳税义务的规定,.另加法定的超额累进纳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度;其余部分与本所按约定分成.详见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工资律师起征点为每月1600元以上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4:当具备合伙人身份的律师与不具备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合办案件取得收入时,按各自所收费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5,联网的税控机打印出具发票时即产生应纳税记录,同时就产生纳税额度.并按月计征.承办律师必须保证票面金额足数入帐,如不能及时收回律师费的应当立即交回作废并输入联网税控系统核销记录.对不能保证及时按票面金额入帐的应采取先开本所收据然后换发票的办法操作. 第8条:发票开出后未入帐的款项,发票不能及时收回作废的情况发生后由承办律师承担补足的经济风险责任和法律风险责任,对发现有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元以下的本所处理,5000元以上应依法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9条:办理社保的律师有两个途径: 一是自行开户,自行办理,费用不在本所财务帐目中显示。相关手续由律师本人办理。这种办法费用低,效果好,律师不会因调动工作而影响个人的社保利益.建议各位律师和新调入的律师按照此模式办理个人社保事务. 二是在事务所开户内办理的律师应将其始终不低于三个月的社保金额存在本所银行帐户,金额不足时应及时补足,不能补足的就会产生对其他律师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对本所财务运行产生重大冲击,导致财务收支严重不稳定的现象.因此本所对未能补足律师的按撤消或调离处理。 三是全部社保费用均应从每个律师自行选择的标准办理,该费用的支出来源应为参保律师的提成或特定金额部分。所里垫付的应直接从该律师帐目中扣回,原则上所里不应垫付。在2006年度不再为调入的新律师办理次项事务,各位律师应自行办理个人开户的律师社保事务. 第10条: 禁止任何律师业务收入不进帐的行为,任何律师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财务制度,开出发票的的律师应及时将业务收入入帐,对隐瞒真实的收入情况,弄虚作假,侵占、挪用业务收入的、套取骗取个人薪酬的律师将视情节依法交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本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所内的处理措施。有特殊情况的必须报知本所主任并在最短时间内补办手续入帐。 第11条: 绝对禁止任何律师参与客户的洗钱或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有发现立即报司法机关处理。给本所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并根据实际情况赔偿3-10倍的信誉损失。其他法律责任各位律师应当知悉,不再此重复。 第12条: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律师,本所采取主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措施予以矫正,对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提款,限制办案.限制调动等多种方法; 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违规的经教育不改者除采取前述措施外还可以依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以3至10倍进行追偿. 第13条: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严格执行本所统收统支的财务制度.对承接的律师业务实行初审把关,进程监督,结案总结,收费和支出监管的办法;实行事务所指派制,对委托人法律顾问单位当事人的指名要求的律师尽量满足其要求,如不能满足时,指派其同意的其他律师完 成相关律师业务任务.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尽职尽责的努力完成指派任务,对敷衍了事,不尽职尽责的律师本所将严肃处理. 第14条:每个律师都有义务按规定装订业务案卷,对不按照规定装订业务案卷的律师实行督促和劝告无效的本所有权采取限制措施和其他措施制裁. 第15条:本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回访客户的办法,征求委托人和顾问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律师工作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并对发现的与本所律师有关的问题进行处理,同时对需要完善和补救的的事项进行及时的处理.对隐瞒不良行为的律师进行纠察监督纠正. 对抗拒或阻挠本所回访的律师应采取加大力度的查处或限制措施.发现重大违法违纪情况的依本规定严肃处理. 第16条:同所业务合作规则. 1:本所律师合作办案时的利益分配依主要业务来源的律师意见为基准意见,他的分配意见将是本所律师业务收入分配的具体界线.财务和业务监管以本所登记为准。 本所全部律师每年度与本所律师之间不计薪酬的案件合作或独立配合的案件数量不应当少于3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 2:本所将根据律师的倡导提供必要的项目支持或整体性的业务拓展活动的计划和组织的支持。 3:实习律师与正式律师一同办案时一般不带有薪酬,但承办律师愿意支付部分津贴的可以遵照执行. 4:禁止任何律师或工作人员在所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律师或工作人员都可以向主任说明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事情。对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应采取相应的惩罚和惩戒措施或经济制裁。 5:禁止本所律师为他所律师或非本所人员提供涉及本所商业秘密的信息或便利,在法律手续和业务费用方面应严格区分各自的归属,禁止代开发票,禁止律师之间代办财务收支手续和人事调动手续以及业务手续。原则上应当各办各的手续,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说明核实后方可办理,并由被代办的律师补办确认手续. 6:在本所律师之间的合作应当是积极配合,互相依靠和信任的关系,任何破坏这种关系的行为都应当制止。对本所律师合作办案的责任采取主办律师负责或指派律师共同负责的形式考评。 7:离婚案件最好是异性不代理,必要时本所指派适合的律师代办,其业务收入主要分配内容以案件来源的律师意见为准。 8:异地开庭、调查、取证、走访、或看守所会见、作笔录时应当有2名律师进行,包括实习律师或本所工作人员。 第17条:案件讨论论证制度应当是本所始终坚持的工作作风,交流学习必要的职业技能和锻炼良好的职业素质。敦促不参加学习和活动的律师参加所内外各项有益活动.对所内的公共事务每个律师都有权利和义务贡献自己的知识和力量. 第18条: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广泛、容易被国内外媒体关注或宣传误导的案件、大案要案应当及时汇报和请示,如本所律师不能妥善处理的,应当报请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请求指示和指导.。 第19条:在本所2006年新进入的律师和实习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实行全员合同管理,未签订合同的不准接触实质性的律师工作内容。 第20条:对原有的律师和工作人员的基本责任制度. 1,合伙人实行经济责任制、职责责任制、指导实习律师责任制、综合勤务责任制的办法进行考核,淘汰严重不称职的合伙人, 2,对于原有的律师进行业务和执业技术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并进行业务考核,对严重不合格的律师予以辞退,不愿意被辞退的律师可以调离。 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基本业务任务和基本的所内公益活动的责任。未签订合同的律师应当限期调离。 3,对实习律师必须严加管加理,专门指导和督促,并按照正式律师的标准严格要求,不允许给本所不合格的实习律师填写实习合格转正的鉴定.以确保本所实习律师的品质和声誉良好.对不服从管理的实习律师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惩罚和惩戒措施直至终止实习,注销登记,必要时将其表现情况报司法局备案。 第21条::新调入的律师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在本所取得律师个人利益,但必须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 1: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提成比例,按本所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2: 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以年或季度上交本所约定额度的税后分成或税后固定业绩交所部分或事先交齐后加入本所 其余部分归个人按月核算提取。 3:签订聘用合同时确定的其他形式如每月的特定工薪。或工薪加提成比例。 4: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或成为合伙人可以选择比照执行。财务管理人员依据每个人的合同进行管理核算本月该律师的业务收支情况并列出明细,并于下月10日统一发放上一个月的薪酬。 第22条:事务所的年检注册费由事务所承担,律师本人的年检注册费用由各位自行律师承担,于每年年检前一个月交至所内,届时如果不能交到所里,将按照其本人不注册处理。本所在2006年不再为任何律师垫付此类费用.2005年已垫付的律师应当在本年度偿还. 第23条:办公空间的设立和调整:….略 ……办公用品和消耗用品的费用控制 本所将削减多余的电话和网络设置.对计算机和办公席位实行特定化管理.维修和维护由使用人负责.损坏的应当赔偿. 本所不断的采用高新技术和装备改善律师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模式.第24条:文宣印品的制作费用应确立为自愿出资的律师享用。不出资不得享用的规则。 第25条:在所内拥有固定办公席位的律师将根据每人的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标准,使各位律师完成他认可的并力所能及的为本所完成特别约定金额的税后净留成作为基准任务. 第26条:所内律师自发或组织活动由消费时采取AA制,合伙人参加的时候出资建议要多于一般律师为宜.。 第27条:所内的财务积累用于发展本所, 用于对投资律师的投资回报和奖励有贡献的律师或清偿事务所初创时的债务. 第28条:本所设立案件分析委员会、执业律师(包括实习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督导团,市场拓展工作等内部机制。选聘相应的律师分管具体事宜。 第29条:违反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和本纪律规程的本单位律师,本所采取主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措施予以矫正,对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可以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提款,限制办案.限制调动等多种方法; 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违规的经教育不改者除采取此上只是一部分,具体咨询律师
求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或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为 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
第三条 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 、 、 、 、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 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 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 万元。其中: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 本所以 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 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 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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