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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贫困户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第九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第十一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关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法治新疆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法治宣传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全面普及、突出重点,创新形式、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应当健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人大监督、政协支持、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人民群众为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大业务指导和培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第六条 自治区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重点开展以青少年为主的学校法治教育,以领导干部为主的国家工作人员法治教育,以农村、社区基层干部为主的村(居)民法治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治理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七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普及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法治实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并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动态调整机制,实行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普法责任制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单位落实普法责任制,研究解决普法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制定、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推进法治实践和法治示范城市、法治示范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创建活动;

(五)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考试,以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验收考核、评估及表彰等相关工作;

(六)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制定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十一条 每年4月是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和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宪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和主题日,以及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等活动中,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开展相应主题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用工谁普法的原则,履行普法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普法责任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普法责任清单,明确普及宣传的法律法规、普法工作机构或者人员、预期目标、活动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普法对象的法治需求,制定本单位普法责任清单,确定普法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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